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用职权,为黑恶势力大开方便之门,仿若黑恶势力的‘保护伞’,利用职务之便疯狂谋取私利,其种种恶行已触犯《刑法》相关条文,分别构成组织、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、滥用职权罪、受贿罪,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,绝不姑息。
    经缜密审理查明:被告人陈浩在任职的漫长岁月里,长期与社会闲散人员暗通款曲、相互勾结,逐步构建起一个以本案另一关键嫌疑人尹向东为核心,层级清晰、分工精细的黑社会性质组织。该组织在当地横行霸道,犯下了诸如组织卖淫,以暴力手段催收债务,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,强迫他人进行不公平交易,以及走私普通货物、物品等一系列令人发指的违法犯罪活动,犹如一场肆虐的风暴,对当地社会秩序造成了近乎毁灭性的冲击,民众苦不堪言。
    与此同时,陈浩充分利用职务赋予的便利条件,处心积虑地为涉黑组织及其他不法分子提供庇护,使其一次次成功逃避法律的严惩,而他则借此大肆收受巨额贿赂,这些赃款或被用于个人奢靡挥霍,或成为维系黑恶组织运作的资金链,其贪婪与堕落令人咋舌。
    值得庆幸的是,案发后,陈浩或许是良知未泯,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,在后续调查过程中,如实供述自己组织、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、滥用职权、受贿等全部罪行,态度诚恳,毫无保留,并积极配合调查工作的每一个环节,主动上缴非法所得,数额高达人民币两亿四千万元,展现出一定的悔罪表现。
    本院经审慎研判认为:被告人陈浩组织、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,其行为确凿构成组织、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;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,他滥用职权,为黑恶势力提供关键助力,致使公共财产、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,滥用职权罪无可推脱;再者,他利用职务之便,非法收受他人财物,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,受贿罪亦成立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全部成立。
    鉴于被告人陈浩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,如实交代罪行,系自首情节,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;且其积极上缴非法所得,展现出一定的悔罪态度,可酌情从轻处罚。综合考量其犯罪性质之恶劣、情节之严重、危害后果之深远以及悔罪表现,依照《刑法》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、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、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三百八十六条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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